《海商法》第3条对该法所适用的“船舶”进行了三方面的限制:第一,航行能力方面的限制。“可移动”的条件要求船舶一定是具有自航能力的,包括自航式钻井平台、水上飞机、浮吊船和挖泥船等。仅仅浮于水面,但不能移动的海上装置,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如灯船、桥船。第二,航行目的和用途方面的限制。本法除了明确排除“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外,第3条的定义,还排除了内河和湖泊船舶,除非《海商法》其他章节有特殊规定。第三,船舶吨位方面的限制。本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于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非其他章节另有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