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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名词解释:

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条例》规定: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分为三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名胜区。各级风景名胜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条例》对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以及违反本条例的责任,均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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