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5章33条。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市)而离开本市、县(市)外出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县(市)而从外地来本市、县(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以及个体工商户。办法规定,外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必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外地来本市、县(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时,同时查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对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不予办理暂住手续,并令其返回原居住地。
凡已婚育龄妇女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或换发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部门应查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无证明者,不予审批营业执照。
如领取营业执照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