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名词解释:调整有关打捞沉船的行政规章。交通部1957年10月11日以“交厅秘(57)近字第173号发布。共13条。主要内容是名词解释:1.适用范规名词解释: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外,在我国领海和河内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都适用本办法。2.须打捞的沉船名词解释:(1)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2)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3)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3.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的沉船,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者清除,同时应立即通知沉船所有人,如果找不到,应在当地和中央报纸上公布。4.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在采取断然措施前提出申请进行打捞。5.沉船所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1年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期限。6.沉船所有人丧失对该沉船的所有权名词解释:(1)碍航沉船,在申请期限以内没有申请或者打捞期限届满而没有完成打捞;(2)主管机关打捞的物品,在无法或者不易保管的情况下,可作价处理,所有人自船舶沉没之日起1年以内,可以申请发还,逾期便丧失其所有权;(3)不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的一般性沉船自沉没之日起1年以内没有申请打捞;或者完工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打捞。7.沉船所有人在领回原物或者价款时,应当偿还有关打捞、保管和处理等费用。8.打捞和解体清除沉船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