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名词解释:为防止拆船污染环境而颁布的行政法规。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共28条。主要内容是名词解释:1.本条例旨在防止拆船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拆船事业的发展;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2.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保部门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保工作;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军队环保部门各自负责所辖港区水域的拆船环保工作;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协助以上主管部门的工作。3.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前,不得设置;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4.拆船单位应配备或设置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防污器材;一旦有污染物溢出,必须及时收集处理;排放的含油污水,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5.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应立即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部门”。6.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根据不同情节,还要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为10万元。7.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但不可抗力造成的污染,虽经及时采取措施,仍不可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赔偿的责任。8.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者,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