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名词解释: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1989年12月26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同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共47条。主要内容是名词解释:1.本法旨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2.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我国管辖的其他领域。3.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监测规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保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4.建设环境污染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5.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政府协商解决,或由上级政府协调解决。6.各级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对有代表性和重大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它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不超过标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7.各级政府应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8.国务院和沿海地方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9.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10.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建立环保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危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11.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申报登记,并按照排放标准排放,对超标者,须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12.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害者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为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