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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名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32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于1991年8月29日由交通部(91)交工字609号发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共7章48条。主要内容有名词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2.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3.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和海港航道,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4.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5.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是关系水运交通安全的公共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设置占地,应给予支持。6.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7.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方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重新制定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未颁布实施前,仍按原有规定执行。8.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行为,可按《细则》中规定的程序处罚。9.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0.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使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2.国境河流航道的管理,按照两国有关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13.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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