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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名词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管理的行政法规。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国发(1987)78号文件发布。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共6章33条,主要内容有名词解释:1.本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道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2.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分别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专用部门管理。3.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4.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抗洪安全的要求。5.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6.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7.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对征收的航道养护费和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8.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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