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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名词解释:调整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社会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1990年12月5日第68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6章37条。主要内容名词解释:1.总则名词解释:(1)宗旨名词解释: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2)适用范围名词解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该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2.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名词解释:(1)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2)设立经营此种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设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律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3.货运管理名词解释:(1)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卸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3)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4.交接和责任名词解释:(1)根据提单确定的方式交接。(2)交接时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并作出记录签字确认。(3)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卸的责任,以交接为界。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卸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罚则名词解释:对无照营业、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物价法规收取运输费用的、违反运输单证管理的和随意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15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不执行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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