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名词解释:关于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规程的行政规章。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共13条。主要内容名词解释:1.实施化验鉴定的单位为海关总署审核批准设在口岸的海关化验中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认可的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是海关行政决定的证据。未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鉴定证明,可作为海关行政决定的参考。2.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海关现场查验不能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鉴定名词解释:(1)申报名品不清,技术资料不全而影响海关进行正确税则归类者;(2)单据不全或单货不符者;(3)涉嫌伪报、瞒报者;(4)按有关规定需要化验鉴定的其他的货物。3.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符验货物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涉及技术秘密者,海关依法予以保护。4.化验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单和货物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5.当事人应在收到海关行政决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6.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