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的船舶和所载货物的监管办法名词解释:中国海关对国际航行的船舶的所载货物进行监管所依据的规定。1958年12月31日交通部、对外贸易部联合发布,1959年3月1日施行,为便利国际航行船舶的运输而制定。主要内容是名词解释:1.船舶除经交通部会同对外贸易部特准的以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和装卸客货;船舶从到港起至离港止,应当受海关的监管;船舶装卸货物、旅客行李、国际邮件和其他物品,须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2.船舶进、出口时,船长应向海关送交报关单证报关(参见“报关单证”条);船舶到港后,在海关检查船舶和船员行李前,船员未准许可,不准离船,船员携带自用物品、货币、金银上下船,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放行;海关检查船舶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船上房间、仓室和储存处所。3.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在船舶停留期间,如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加封;船长应保护封表完整;船舶添装船用物料、燃料及船舶之间燃物料的调拔,都应报经海关同意,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船舶、船员携带、兑换人民币、金银、外币时,均应当向海关报明,受海关监管。4.进出口货物的收发人应在货物进口时及出口货物装船前及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的检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办理搬移、衡量、开拆和重装等工作;船舶装卸完毕,港务机关应当将他们和船方编制的交接货物证件副本一份送交海关;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应存放于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5.船舶起卸垫仓、压仓物品,应当由船长或其代理人编制清单一份报请海关核准。报明复运出口的垫仓物品,应当从起卸之日起6个月内运出,海关应对进口时申报的清单核放,对不复运出口的,收货人应从起卸之日起2个月内向海关办清海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