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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名词解释: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半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44号发布,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共5章36条。主要内容名词解释:1.适用范围名词解释: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2.走私行为5种,主要有名词解释:(1)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境的;(2)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境的物品及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3)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货物;(4)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它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5)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住境内其他地区的。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名词解释:(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4.处罚名词解释:(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2)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3)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4)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5.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1)应处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的主要行为有名词解释:①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海)经营保税货物的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③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④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⑤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⑥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擅自转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2)应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名词解释:①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海)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③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3)应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主要有名词解释:①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海)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③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④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⑤进出境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⑥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加施于运输工具、仓库或者货物的封志的。(4)应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名词解释:①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机关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海)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③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以及抛掷或者起卸货、物品,不向附近海关报告而无正当理由的。6.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7.本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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