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名词解释:关于调整船舶、货物在进出经济特区管理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政法规。本规定于1986年3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25日由海关总署发布,1986年4月1日起施行。共5章22条。主要内容名词解释:1.总则名词解释:①宗旨名词解释:为了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海)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厦门4个经济特区。③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构的铁路车站、公路道口、港口码头、机场、邮局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督。④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当持省级以上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持特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证书,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企业应当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有关情况,由海关进行核查。⑤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物品,按国家对进出口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2.进出特区货物的管理名词解释:(1)特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2)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机构批准,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名词解释:①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税。(海)除①的情况外,均按规定税率照章征税。③除①和(海)所列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每年由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进口额度,在进口额度以内的货物,按规定税率减半计证,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3)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若销往内地,须经海关查验后放行。(4)特区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5)特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加工装配的制品,应复运出口;经批准运往内地时,海关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6)从内地运进特区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放行。3.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的管理名词解释:(1)进出特区的船舶、火车、汽车和航空器,应当由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2)特区内经营客货运输企业的汽车、船舶和其他企业所有或者个人自有进出特区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持特区有关管部门批准的证件,问海关登记、备案。4.违反本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业,应当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5.国务院(国函[1986]42号)批复名词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61号)中,关于对经济特区的进口货物征收工商统一税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国务院1984年7月17日发布的国发[1984]94号文件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