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名词解释:调整海洋环境及资源保护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1982年8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共8章48条。主要内容名词解释:1.总则。(1)适用范围名词解释:本法适用于我国的内海、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凡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物。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法。(2)主管部门名词解释: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分别主管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2.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1)建造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2)建造港口、油码头之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报计划任务书、合理选址。3.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4.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5.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1)在我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2)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不足上述吨位者,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废油;(3)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排故标准和规定排放含油污水,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载运有毒、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洗舱水和其它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污水排放的规定进行,并如实记入航海日志。(4)禁止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排放含强放射性物质废水入海,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确需排放者,必须执行国家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5)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6)造船、修船、拆船打捞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7)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漏油事故。(8)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水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防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9)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港务监督有权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10)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11)在我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的,由港务监督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授权的政府有关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可以登轮检查。6.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7.法律责任。(1)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3)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名词解释:①战争行为;(海)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③负责灯塔或者其它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30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8.附则。(1)“渔业水域”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2)“油类”指在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3)“油性混合物”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4)“排放”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5)“倾倒”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6)“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等有害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