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名词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民事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共15章278条。主要内容有名词解释:1.《海商法》的法律属性和调整范围。《海商法》所调整的主要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之间,承拖方同被拖方之间,保险人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抵押权人同抵押人之间,救助方同被救助方之间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第4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沿海运输与国内河运输由《经济合同法》以及据以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运输规则》调整。2.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的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名词解释: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关于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采取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则。有关抵押权的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抵押方式担保债权的规定,并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制定的。除建成的船舶外,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置抵押权。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是根据国际惯例、参照国际公约制定的。规定了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项目、受偿顺序以及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与消失。3.有关船员的规定,除一般规定外,主要是为适应船舶在国际间营运和在公海上航行的特点,特别具体地规定了船长的职责权限,而包括船长在内的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4.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这部分的规定以《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吸取了《汉堡规则》的部分内容,合理兼顾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的利益而作出的。这部分内容涉及到了海上货物运输的各个方面,而且对航次租船合同与多式联运合同作了特别规定。5.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除规定了承运人与旅客的权利和义务外,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额做了与《雅典公约》相一致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其赔偿责任限额,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6.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分为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两种。这部分规定参考了一些国际上影响广泛的标准合同,但这种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的约定时适用。7.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这部分规定所采用的责任制度是,除承拖方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和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外,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造成损失的过失方承担,互有过失的,各方按过失程度比例负赔偿责任。但以上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8.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这部分规定与《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相一致。船舶发生碰撞的损害由过失方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按过失比例负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9.海难救助的有关规定。这部分规定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基本相同。对于一般船舶和财产的救助采取“无效果-无报酬。”但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则制定了特别补偿的规定。10.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这部分规定是根据我国共同海损理算的实践经验,参照国际惯例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规定。1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与《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相同,但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份之,其赔偿限额不适用本规定,而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12.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参照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保险赔偿的支付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13.时效的规定。14.规定了有关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1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