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名词解释:关于船舶登记条例的进一步解释和补充,供各船舶登记机关遵照执行。港务监督局于1994年12月17日以港监发[1994]296号文件发布。主要内容名词解释:1.同一船舶所有人对全部属下船舶只能选择同一个船舶登记港。2.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应盖“业已登记”印章。3.在受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受理船舶国籍登记申请,同时颁发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两者应使用相同的号码。4.从境外购进的超龄船舶不予以登记。5.从境外购买的原具有外国籍船舶,如不能提供注销原国籍的证件,可先办理临时国籍证书。6.新造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应申请登记,取得临时国籍证书。7.在境外购买和接收营运中的外国籍船舶,到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取得临时国籍证书。8.船舶在境内光租时,船籍港改变的,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收回原国籍证书,并发给临时国籍证书。新船籍港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租赁登记。9.向境外出售或光租到境外的船舶,必要时需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10.换发的国籍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以实际换发日期起算。但因污损不能使用而换发的,有效期限与原证书的相同。11.补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与原证书的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