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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名词解释:规定和调整国家渔政管理部门对渔业进行行政管理时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该法于1986年1月20日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1986年1月20日公布实施。1987年10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了该法的实施细则。共7章,42条。其主要内容包括名词解释:1.总则。(1)适用范围,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植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殖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2)主管部门,法律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3)该法的基本原则,该法规定,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2.有关养殖业和捕捞业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各单位之间因水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3.有关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禁止炸鱼、毒渔、不得在禁渔期和禁渔区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即不得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船作业。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如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等洄游通道建闸、坝时,应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其他作业,如水下爆破,勘探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采取防范措施。4.法律责任。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可根据违法性质不同分别给予罚款、没收、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受处罚者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根据复议条例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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